1、钓鱼式执法,英美叫执法圈套(entrapment),这是英美法系的专门概念,它和正当防卫等一样,都是当事人无罪免责的理由。从法理上分析,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国家当然不应该惩罚这种行为。
2、世界各国执法机关也都使用类似手段,比如警察扮演瘾君子向毒贩购买毒品。但它也备受争议——“诱惑取证”的目的是取得那些有违法意图、违法行为者的违法证据,而不是引诱、教唆那些没有违法意图的人去违法;否则就违背了执法的正义初衷,沦为“执法钓鱼”、“放倒钩”,或者叫执法圈套。
3、实践中,被我们称为钓鱼式执法的行为有三种方式:
4、第一种方式我们可以称作“显露式”。就是当事人本身有违法或犯罪的企图,且已经实施,但是尚未显露出来。执法部门意识到之后采取主动出击的方式让其违法犯罪的行为显露出来。例如:某犯罪分子手中有一批武器弹药急于出手,警方得知后以买方的形式与其联系,在伪装交易的过程中将其抓获。。类似于刑法上的特勤“特勤引诱”理论(在我们国家,“特勤引诱”仅仅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才被允许适用。对这种方法侦破的案件,法院一般会给被告人定罪,但量刑时会慎重,通常情况下不适用死刑。)
5、第二种方式我们可以称作“勾引式”。就是当事人本身没有任何的违法或犯罪意图,而执法部门在为实现某种利益或者完成任务理念的驱使下,准备违法工具,制造违法条件,采取行动勾引当事人产生违法、犯罪意图,在当事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予以抓捕,以此实现自己的目的。(例如:警察不知有人在倒卖文物,便故意放风说要以高价购买文物,有人因此购买国家违禁的文物后卖给警察,被警察当场抓获。)
6、第三种方式我们可称作“陷害式”。即执法部门在为实现某种利益或者完成任务的理念驱使下,制造类似于违法的条件,在当事人实际上无违法行为或犯罪意图时采取所谓执法行动。由于执法部门策划已久,其取证迅速、方式无明显破绽,使当事人陷入所谓的违法中而无力辩驳,由此故意栽赃陷害当事人。(例如:上海的张先生一案)。
7、对于“显露式”的“钓鱼式执法”,尽管存在争议,但在许多国家还是允许使用的。毕竟在此之前当事人已经具有犯罪的意图,实施了部分违法犯罪行为,这种方式的“钓鱼式执法”有助于及时发现违法犯罪活动,予以惩治,防止违法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化。但对于“勾引式”和“陷害式”两种“钓鱼式执法”是绝对不能适用的,其表现出来的是诱骗他人犯罪和故意的栽赃陷害,不符合法治的目的,应当坚决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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