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是农业大棚看护房建设标准,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127号文》)规定执行。在具体整治整改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对改变看护房性质和用途,从事与农业生产无关的非农化行为,必须整治整改对由农民或合作社经营且确实是从事和服务于农业生产的,可视超标情况妥善处置,具体整改标准,本着“农棚农用、从紧够用”的原则,由各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2、二是农业园区内附属设施,包括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必要管理用房等,用地面积应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127号文》规定)。对于改变附属设施性质和用途,用于非农业经营活动的,必须整治整改对于附属设施用地规模超标、但确实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整改标准结合实际确定。对于农业园区内道路,按附属设施用地管理,应符合“农村道路”规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道路宽度不超过8米),具体整改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3、三是配套设施用地政策,对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包括晾晒场、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应按《127号文》明确的配套设施用地规定管理,具体整改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对从事规模化经济作物种植所必需的配套设施,包括预冷、保鲜、存储、分拣包装等初加工设施,应按《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做好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用地保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2号)规定,按照设施农用地管理,具体整改标准由各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4、127号文件设施农用地解读
5、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6、根据设施农用地特点,从有利于规范管理出发,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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